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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安仁
王安宜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王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5,4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王安仁、王安宜;
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安仁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安宜20,000元。
經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建物之第四層,於61年7月21日辦理建物登記,屋齡約為47年10個月,建物加計陽台面積為135.4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估計系爭房屋價值為935,4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至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併予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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