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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李明霜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被告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係「全家歡商業旅館」,惟經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上開名稱之公司,原告顯未依法載明被告公司正確完整之名稱,及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於法顯有未合,爰定期間通知原告於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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