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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許偉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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