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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白東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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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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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修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姓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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