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補,1464,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明昭
訴訟代理人 江文忠
被 告 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查報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以該金額加計新臺幣3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上述聲明,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及3萬元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加計3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補正併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