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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吳秉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麟妍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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