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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楊松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然原告並無提出附表所示本票,未能確認原告訴之聲明所指本票為何,則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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