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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魏鎮遠
被 告 楊時香
訴訟代理人 魏紫庭
被 告 魏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是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為102.62平方公尺,及經本院查詢鄰近房屋實際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0,866元,故系爭房屋與土地合計之價額應為15,481,869元(計算式:150,866元×102.62平方公尺=15,481,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經原告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4,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49.00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為8,716,500元(計算式:234,000×1/4×149.00=8,71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65,369元(計算式:15,481,869元-8,716,500元=6,765,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6,765,369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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