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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許傅文虹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許伽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使用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使用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向臺北市市場處所申請之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市場甲棟2樓編號832號店面使用權登記塗銷,並將使用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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