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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947號
原 告 蔡明貴
被 告 林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0+50,000=3,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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