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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975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依民事起訴狀內容之記載,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其補正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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