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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978號
原 告 林欽福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偉哲、卯育維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查報聲明第1項所指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新臺幣98,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高偉哲、卯育維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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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高偉哲、卯育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98,15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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