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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15號
原 告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被 告 廖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其中貳萬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1頁),追加乙○○為被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律師費用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再於109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39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被告甲○○於續租期間105年12月29日駕駛RBA-2075(下稱系爭追撞車輛)時,遭酒醉之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下稱肇事車輛),且被告甲○○起步時亦未注意路面狀況,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追撞車輛幾近毀損,茲以被告甲○○、乙○○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43萬2100元(修繕費用依照鑑定報告104萬7100元扣除保險給付91萬3500元後請求13萬3600元、價值減損費用55萬元、租金損失1年計174萬8500元),另向被告甲○○請求律師費用4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無肇事原因,原告請求無理由;
被告乙○○對本件車禍具過失不爭執,然原告應證明系爭追撞車修繕完畢事實,未修繕不發生交易上損失,另外如修繕則零件部分應折舊,修繕期間應僅90天並應證明出租頻率,且系爭追撞車實際出租中沒有變賣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向被告甲○○之請求應予駁回:
系爭車禍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認為「被告乙○○違反號誌管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65毫克/公升)所致,被告甲○○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81頁),且兩造對之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則該研判表認定之肇事原因足信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至於原告向被告甲○○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既對前揭研判表所認定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則被告甲○○即不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擔任何責任,且原告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駕駛系爭追撞車輛時對系爭車禍事故有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為有理由,茲詳述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系爭追撞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計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追撞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⒉查系爭追撞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分析結果,系爭追撞車輛有修繕,但未達完全正常狀態,其修繕費用為工資34萬4700元及零件70萬2400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2頁結論一及二,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前揭鑑定報告),而系爭追撞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則至105年12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追撞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1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2萬806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萬2769元(計算式:34萬4700元+22萬8069元=57萬2769元)。
⒊然查,被害人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保險人申請並領取保險理賠金91萬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頁),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復向加害人請求之時,因91萬3500元部分之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保險人,為禁止被害人雙重得利,避免有不當利得之結果,前揭保險給付自應於上揭可請求之修復費用57萬2769元中扣除(計算式:57萬2769元-91萬3500元=-34萬731元),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期間短收之租金共90日計43萬7000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追撞車輛如有修繕,本案修繕期間為何?依據兩造均同意選定之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認「一、零件齊備(即完全無待料的情況),一般約可在90個工作天內完成。
二、若需待料且無特殊狀況之條件下,約可於6個月內完成。」
(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三,鑑定報告第62頁),該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車輛需要維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至38頁),且依「包修」為評價基礎,以總價為工資評估之參考值,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
經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修繕期間有需待料或有何特殊情況,則本院認定之修繕期間,依前揭鑑定報告為90日,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依所得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計算如附表2所示金額計43萬7000元。
⒊被告雖辯稱:營利損失和折舊是重疊,既車輛已有折舊自無營利損失之問題云云。
惟系爭追撞車輛經撞毀後送往修車廠修繕,該修繕期間原告無法藉該車營運而有營利損失,本院已將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上,此與有折舊損失之概念僅指車輛因毀損而有市價交易上損失之概念不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55萬元:
又原告之車輛既經被告乙○○撞擊,其車輛本身之交易價值必定因此而有所減損,此乃當然,縱修復後會因不同撞損嚴重程度而有很大的差異,另外對於修繕的完整度,也會影響其中古價格,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之車輛,且經維修後,修繕程度不是非常完整,經評估其105年12月間之合理價格,約為當時正常車輛行情之6.5至7.5折左右,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認「...鑑定標的車輛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依其撞損及修繕程度,於民國105年12月間之合理價格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NT$110萬元整),即相較同時期正常車輛合理價格之折價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NT$55萬元整)」(詳見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五,鑑定報告第62頁)。
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即折舊)費用計55萬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98萬7000元(計算式:43萬7000元+55萬元=9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651元
第一審鑑定費 6萬元
合 計 8萬5651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57萬30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8萬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第1年折舊值 70萬2400元×0.369=25萬9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萬2400元-25萬9186元=44萬3214元 第2年折舊值 44萬3214元×0.369=16萬354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萬3214元-16萬3546元=27萬9668元 第3年折舊值 27萬9668元×0.369×(6/12)=5萬159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萬9668元-5萬1599元=22萬8069元
附表二:
營業損失90日(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3月28日) 年/月 平日4500元 假日5500元 天數 金額 (新台幣) 105年 12月 平日 2 9000元 105年 假日 1 5500元 106年 1月 平日 18 8萬1000元 106年 假日 13 7萬1500元 106年 2月 平日 18 8萬1000元 106年 假日 10 5萬5000元 106年 3月 平日 20 9萬元 106年 假日 8 4萬4000元 合計 4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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