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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109年8月20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七項「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日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日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日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日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法院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漏未為之,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第233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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