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訴,2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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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楊濟鴻
楊張月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濟鴻積欠原告債務,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楊勝鬨所有,楊濟鴻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楊濟鴻、楊張月汝於101年12月16日協議分割由楊張月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2年2月20日完成登記,導致楊濟鴻陷於無資力,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楊勝鬨遺產之行為,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楊濟鴻、楊張月汝間於101年1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102年2月20日所為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楊張月汝於102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楊勝鬨之繼承人於101年12月16日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張月汝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楊濟鴻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楊勝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依原告起訴所訴被繼承人楊勝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及依原告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楊勝鬨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楊張月汝為楊濟鴻之配偶,被告楊濟鴻為楊勝鬨之子等事實,而楊勝鬨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楊張月汝、楊濟鴻2人外,尚有楊勝鬨之其它子女2人,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楊張月汝、楊濟鴻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楊勝鬨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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