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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白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何長水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後由本件聲請人之夫何國雄與相對人何白雪、訴外人何炎堂、何金秀、何秀華、何國賓、何麗民等7人繼承何長水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6-1地號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3日與聲請人之夫何國雄約定借聲請人名義,由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詎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竟反悔向何國雄表示要多給錢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云云,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擅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957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買賣協議書請求為移轉登記,乃屬債之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尚非合於前揭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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