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醫,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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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因左耳道耳垢過多致耳道阻塞,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9. (二)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楊宗翰、陳立欣
  10. (三)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
  11. 二、被告方面
  12. (一)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至被告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雙側
  13. (二)被告陳立欣已取得醫師資格,可獨立執行醫療業務;被告
  14. (三)又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向被告醫院陳情時,告知話務人員
  1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6.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8日中午近12時許至被告醫院耳
  1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醫療行為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20.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之醫療處置行
  21.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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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醫字第1號
原 告 黃耀湘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楊宗翰
陳立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至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因被告陳立欣逕以蠻力掏挖原告耳道致原告受有撕裂傷,違反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

被告楊宗翰為主治醫師,將掏挖耳道具有侵入性質之醫療行為交由住院醫師陳立欣施作,復未盡督導之責,其醫療行為亦有過失;

被告醫院對人員之選任、監督,有制度及管理上缺失,未盡相當之注意,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楊宗翰、陳立欣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36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363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卷㈡第91頁);

復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一)狀追加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㈡第52頁),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363元,業如前述。

則本件追加後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原告復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是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左耳道耳垢過多致耳道阻塞,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午近12時左右,至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楊宗翰看診後,示意住院醫師即被告陳立欣處理原告左耳耳垢。

詎陳立欣發覺原告耳垢不易清除時,應先使用耳垢油加以軟化,卻疏於注意,用力掏除耳垢,造成原告耳腔疼痛出血,受有左側耳道皮膚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

並自該受傷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左耳道撕裂傷轉變為中耳炎。

原告因此赴臺大醫院急診支出車資295元,及陸續支出醫療費共11,068元;

且耗費1年餘時間,承受左耳道之不適,奔波治療,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511,363元。

被告陳立欣之醫療行為已超出合理範圍,違反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

被告楊宗翰對陳立欣上開醫療行為未盡督導之責,亦有違醫療上注意義務;

被告醫院對人員之選任、監督,有制度及管理上缺失,其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楊宗翰、陳立欣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醫院應就醫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自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等應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363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至被告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雙側耳朵悶塞,被告楊宗翰用耳鏡檢查後,發現其雙側耳道狹窄,且遭耳垢塞住,但看診必須排除中耳積水或中耳腫瘤等重大疾病之可能,需先將耳垢取出才可作檢查,排除突發性耳聾之可能,故請被告陳立欣幫原告取出耳垢。

當下陳立欣先以耳鏡觀察,發現原告雙側耳道狹窄、耳垢填塞,為確認原告之症狀是否由疾病引起,且由於耳垢是否沾黏嚴重無法以目視確認,必須要以器械嘗試才可以得知,陳立欣即以耳鑷清除部分耳垢,較為深處的耳垢沾黏較為厲害,原告有不適的情形,且有些微出血,陳立欣即停止清除動作,以bosmin水止血後給原告1瓶耳油,告知點完耳油後下週回診清除。

陳立欣前開醫療行為係臨床合理之裁量,符合醫療常規,而清除耳垢本即有造成外耳道些微出血之風險,係不可避免之風險,陳立欣並無過失,亦無侵權行為。

(二)被告陳立欣已取得醫師資格,可獨立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楊宗翰並非陳立欣之僱用人,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宗翰、被告醫院連帶賠償損害。

(三)又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向被告醫院陳情時,告知話務人員稱「後來於107年4月21日、107年4月28日到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耳鼻喉科謝宇翔醫生治療到痊癒」,並要求該期間之看診費、計程車費、精神賠償等費用,原告所提門診單據與本案並無關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8日中午近12時許至被告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被告陳立欣為原告清除耳垢過程中,造成原告左側耳道皮膚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4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21日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

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醫療行為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到醫療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等事實,係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4月18日、19日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5月7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申訴陳情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耳鼻喉科學相關書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93頁)。

經查:1.原告曾就被告陳立欣上開醫療行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就陳立欣清除耳垢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服部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為:「… (二)若是與耳道較緊密結合之耳垢,在取出的過程中有較高耳道皮膚破損之可能。

耳道皮膚相當薄,耳鑷子摩擦與抽吸管之負壓吸力,即有可能造成表皮受傷、腫脹,甚至破損出血等結果。

醫師會儘量避免發生傷害,但仍無法百分之百預防耳道皮膚傷害與可能出血之發生,因為無法完全預測不可視範圍之耳垢與耳道皮膚間黏連關係。

此外,耳垢填塞而造成深部耳道病灶與耳膜無法完全被看清楚,潛在病因如膽脂瘤、耳黴菌感染、耳道骨性增生等病灶無法完全被預測與排除,但亦可能造成外耳道腫脹與輕微炎症,清除時就容易產生傷口。

所以清除耳垢造成耳道皮膚受傷,甚至出血情形,是屬於臨床上難以完全避免之風險。

(三)依常規治療方式,當清除耳垢產生耳道出血時,應以Bosmin (局部外用)止血。

穩定後再視情況給予適當止痛藥及經驗性耳用抗生素滴劑。

本案醫師已如上述常規進行治療,故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漏未進行項目」,有衛福部醫事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附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述衛服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等抗辯:陳立欣為原告清除耳垢時,已隨時注意原告之反應,並當下停止繼續清除耳垢,其在清除原告耳垢造成耳道皮膚受傷,甚至出血情形,屬於臨床上不可避免之風險等語,核屬有據。

2.至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申訴陳情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系爭就診過程受有左側耳道皮膚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提出申訴,尚無從認定被告等具有過失之醫療行為;

其餘耳鼻喉科學相關書籍亦無法確認被告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到醫療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

再原告於107年6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事件內,曾向話務人員田小姐表示:其於107年4月21日、同年4月28日到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耳鼻喉科醫生謝宇翔治療到痊癒(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原告以108年5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急性中耳炎」(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主張其自107年4月18日受傷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原告左耳道撕裂傷轉變為中耳炎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之醫療處置行為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復陳明不再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則原告舉證猶有未足,是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平醫院、楊宗翰、陳立欣連帶給付511,36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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