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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鍾昀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國鈞、劉佳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國鈞、劉佳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廖國鈞、劉佳政」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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