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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柔安
蕭培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國卿
張殿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全醫美診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應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原 告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尚應補繳(新臺幣) 蕭柔安 13萬元 1330元 200元 蕭培心 7萬元 1000元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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