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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信華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許華展為共同被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許華展部分(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許華展於108年11月18日當庭表示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公司經營景觀設計、花卉批發等喜慶綜合服務業務,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本院卷第15頁),於107年承攬市政府花博戶外婚禮項目,籌措資金,訴外人Marco欲投資被告公司,遂委託訴外人許華展與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3日簽立增資擴股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下稱投資協議),嗣後於同年6月25日變更公司登記,令許華展先取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股東地位,餘依投資協議,以日後收益逐步完成增資1,000萬之變更手續,投資協議第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若日後公司經營不善,許華展得將投資款轉為貸款,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並加上3%年利率。
被告公司雖周轉不靈,然預期投資項目將於108年6月後獲利、回本,惟訴外人Marco逕認經營不善要求依投資協議返還資金,遂委任原告素未謀識之「孫先生」接洽,孫先生時常要求原告交代公司狀況,令原告對其戒慎恐懼。
訴外人Marco、許華展及孫先生因不滿原告還款進度,於107年11月22日花博會場,喝令原告交付公司帳目及發票、收據、提款卡等物品,並脅迫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8日、到期日為10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日後依約返還股款,並要脅若未交付前開文件,將提出侵占公司資產等刑事告訴,原告因擔憂人身安危且恐公司正進行之業務遭無端訴訟而解消,僅得從之(本院卷第27-33頁)。
嗣後訴外人許華展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108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准許之(本院卷第21頁)。
刑事告訴或告發雖係正當法律途徑,惟行為人之目的係為取得不當利益故仍屬脅迫,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溯及失效,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系爭約定,其原因關係為附條件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公司確定虧損前不發生效力,且許華展已取得出資額280,000元之股分權利,若能同時為股東又享有退還股款之權利,顯與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不符,亦有違契約「股權投資額轉貸款」之條件,故於被告公司舉證其確實虧損及許華展交付股份之條件成就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返還投資款。
又票據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被告無法證明。
縱認許華展已將本票轉讓予被告公司而提起本票裁定,惟其已取得公司之大小章、存簿、銀行印鑑章及帳務資料等物品,於轉讓系爭本票時已同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公司出於惡意取得票據,原告得持與許華展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公司,系爭本票形式或實質要件皆不合法,原告因受脅迫,故以起訴狀撤回履約擔保、發票及交付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訴外人許華展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從 未要求原告依系爭約定分期償還投資款,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令許華展曾依約向原告主張,其貸款及本金總計之金額必然高於1,000萬元,惟系爭本票金額僅有1,000萬元而未加計3%之年息,且若如原告所述,則被告公司僅負有返還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無交付公司帳目、發票、收據及提款卡等物品之必要,原告係為解免票據債務而虛構。
又原告對受脅迫之具體情事如脅迫之人、時間、地點、方式等皆未舉證說明,許華展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毫無所悉,且其內容幾乎為原告因掏空侵占公司資產自責、愧疚之詞,並無遭脅迫之情事及氣憤反應。
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8日簽發,參諸上揭對話記錄之日期,分別於108年1月10日、3月8日以後,故無法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被告公司確定虧損前不發生效力云云,但若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借款及利息之返還,則何以:①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被告公司而非許華展;
②票載金額非1,000萬元加計年息3%之利息總和;
③僅有系爭本票擔保總額,無原告依約所載之分期償還,足證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承諾於108年2月28日前將1,000萬元全數返還被告,而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款項,有原告於108年1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可證(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已具備有效本票的形式要件。
(二)爭執事項:1.關於原告得否以受脅迫為由撤回履約擔保、發票及交付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107年11月22日在花博會場受訴外人許華展等人以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為由的脅迫方法所簽立云云,並提出投資協議等為證。
但查,依原告所提的投資協議(本院卷第19頁),成立的日期為107年6月13日,與原告所主張受脅迫的上述日期,有5個多月的時間,無法認定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直接的相關,至於原告所另提的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33頁),時間是在系爭本票簽發後的108年1月10日以後,實在無法依上面的對話紀錄,反推回原告指述遭脅迫受簽發系爭本票的當時情況,至多僅能證明在108年1月22日曾經有「那明天中午來做筆錄吧」、「我現在開始寫狀(刑事告訴狀)」、同年月28日有「sun把我的身份證拿走了」(本院卷第29-31頁)的記載,無法回溯認定原告上述簽立系爭本票當下的情形,是原告以上項證據,欲佐證上述於簽立系爭本票時遭脅迫的主張,尚難採認。
⑵原告無法證明簽立系爭本票時確實受到脅迫,已如前面認定說明,則原告所謂撤回履約擔保、發票及交付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難以採取,亦無原告片面所謂系爭本票形式與實質要件並不合法的問題。
2.關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面最高法院的意見,在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立,且已具備有效票據記載的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附有條件、得以對抗訴外人許華展的事由對抗被告公司云云,即有舉證的責任。
⑵經查,原告所提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15頁),只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的負責人;
至於原告另提的投資協議(本院卷第19頁)係存在於訴外人與被告公司間,也無原告個人應負責擔保的文字記載,若要履行投資協議中的系爭約定,亦應由被告公司履行協議,而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所開立。
況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42頁)的原告承諾書,明白記載「本人潘信華(原告)自108年1月8日-108年2月28日還清雙蓮有限公司(被告)1000萬元前,絕不會未經雙蓮公司同意再開任何銀行帳戶,立書人潘信華,108年1月8日」(本院卷第143頁),更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公司,作為原告積欠被告公司1000萬元的擔保,並無原告片面所述被告並沒有證明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被告舉證不足的情況。
此外,原告復不爭執並未還清1000萬元(本院卷第242頁),依此,原告有何理由以對抗訴外人許華展的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本票的直接受款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或如何認定條件未成就。
⑶另就原告所提的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33頁),無法認定其簽立系爭本票的當下或之前受訴外人許華展脅迫,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所提主張,也難以採取。
至於原告所提出的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見,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所主張的受脅迫是發生在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或當下的基本事實不同,所以無法援引採納。
四、綜上,原告以受脅迫等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判斷,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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