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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原告於110年2月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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