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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蕭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期貨交易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包括風險預告書、交易細則知會書、受託契約等,下稱系爭契約),以進行期貨交易,依約如不履行受託契約約定之交割事項,被告應承受違約責任。
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被告委託買進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CME(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下稱芝加哥交易所)「5月迷你原油期貨」(即小輕原油,E-mini Crude Oil Futures;
代號QM;
下稱系爭商品),以1口2.7美元成交,惟全球原油期貨價格崩跌,小型輕原油期貨價格呈現負值,同日凌晨2時30分結算價每單位美金「-37.63元」,然被告買入系爭商品後,未曾致電原告下單平倉,依凌晨2時30分現金結算(扣除可動用保證金),其帳戶權益數呈現負值,而產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449,615元,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保證金專戶,代被告墊付不足交割保證金449,615元,並於109年4月通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24日前將前開代墊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補繳。
為此,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年4月21日凌晨系爭商品出現負值時,伊原本要進行停損,以負數價格進行平倉,但被告提供之期貨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且同日凌晨伊電子交易帳戶顯示伊當時大賺52萬餘元,並非原告所述虧損44萬餘元,該交易系統顯示不實;
又原告未就原油商品有負值交易可能進行風險告知,直到109年4月27日才公告可能出現負值報價;
又系爭商品出現負值時,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未逕行代為沖銷,以上均為原告之疏失,原告就期貨交易收取手續費而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損害擴大,原告就系爭商品每單位美金0元至-37.63元之損失,應自行承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
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27分,以原告提供電子交易軟體「海期GO」委託買進系爭商品1口;
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函催被告給付超額損失449,615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142112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嗣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109年評字第1911號評議書,評議決定主文:相對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申請人新臺幣6萬元。
申請人其餘請求,本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等情,有開戶文件、風險預告書、交易細則知會書、受託契約、系爭帳戶買賣報告書、違約申報、存證信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台期輔字第10900033990號書函所附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142112號裁處書、系爭評議案件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第65至105頁、154至170頁、188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評議案件全案案卷資料確認屬實(光碟置於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期貨交易產生超額損失,由其代為墊付,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2條請求返還等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案應審究之重要爭點論述如下:1.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依受託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本件被告為經金管會核准許可之期貨商,被告委託原告公司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商品之交易,並受有手續費之報酬,受託契約應定性為行紀至明。
再依兩造間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約定:「交易保證金追繳與強制性反向沖銷(Forced Offset):委託人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1.委託人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倉位(Open 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證金( Maintenance Marg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
...」;
依受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於乙方(按即被告)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存入⑴原始及維持保證金、權利金、隨時因執行期貨交易所必須之交易費用、及因保管甲方帳戶所產生之任何費用⑵因交易之執行所產生之帳面上短缺的金額⑶支付前款短缺部分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利率由乙方決定)及任何因催收此短缺部份所生之費用。
...」;
受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所稱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位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
...」;
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
又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規定:「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
準此,本件原告為期貨商,如遇委託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兩造間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金額。
2.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委託買進系爭商品,以1口2.7美元成交,於同日2時30分進行現金結算時,系爭商品之價格跌至每口「-37.63美元」,被告未進行平倉,扣除其帳戶原有金額後,計有超額損失449,615元,因被告未自行補足,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並以自有資金449,615元存入被告帳戶等情,有委託成交明細表、系爭帳戶買賣報告書、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9頁以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2時30分,每口結算金額為「-37.63美元」,被告計有超額損失449,615元,但未自行補足,已違反受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而屬第22條違約情形,原告已依前揭規定以自有資金將該金額存入被告保證金專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49,6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惟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本件依受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發生超額虧損時,本應履行交割義務,卻未履行,原告依法以自有資金代為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後,被告拒絕補足保證金449,615元,此等款項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雖係依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仍無礙於其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上述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4.被告主張原告有未就系爭商品有負值交易進行風險預告、其提供主機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交易、系統顯示不實、於負值時為代為沖銷之疏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①就電子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交易、帳務顯示不實一節,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買賣報告書內「重要通知」記載:「行情波動過大,部分商品可能出現負數報價,導致帳務及報價可能無法正常顯示、無法交易。」
,此亦有原告公司公告訊息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3頁)。
前開內容與被告提出電子交易軟體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15、419頁)不謀而合,可見於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出現負值時,原告提供之電子交易軟體「海期GO」,就被告個人交易帳務確實有無法正常顯示之情形,且被告連續7次以市價(即負值)委託下單,前開電子交易軟體均顯示「委託失敗」(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且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查核結果(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第83頁),當時電子交易系統係以「價格錯誤」退單,足以推認原告提供之電子交易軟體「海期GO」,因未列入「負值」交易運算邏輯,導致帳務無法正常顯示、亦無法接受負值委託。
倘原告提供之電子交易系統可正確顯示個人交易帳務,且可接受市價負值交易,以被告連續7次市值委託下單,衡諸交易常情,被告可能得以市價自行平倉出場,但因帳務顯示不實,亦無法接受負值交易,終致其持有系爭商品部位購入價(1口2.7美元)與當日結算價每口-37.63美元,產生極大差距,足見原告前揭過失行顯然擴大損害之發生,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就原告未事先預告系爭商品有負值交易可能一節,查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4日、同年4月21日收到訂閱芝加哥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能源期貨商品價格可能出現負數,惟原告迄至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交易即109年4月21日前均未就此重要交易訊息進行公告,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查核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
原告為領有特許執照之專業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收取手續費報酬,相較於一般期貨投資人,原告具有專業、較高市場敏感度,就系爭商品可能產生負值交易一情,乃前所未有之特殊交易限制,對於期貨交易人權益影響極大,原告本應主動追蹤相關重要市場交易訊息,適時公告以利期貨交易人進行風險評估,並應就提供之電子交易系統進行因應調整,卻忽視相關訊息,直到系爭商品產生負值交易而措手不及,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顯然無據。
③依上,原告提供之電子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交易、帳務顯示不實,且事前有機會獲知能源期貨商品價格可能出現負數,卻未事先預告,造成損害之擴大,乃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至就原告未於盤中執行高風險帳戶代為沖銷部分,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代為沖銷乃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自難認原告有何疏失,況且以當時芝加哥交易所數次採熔斷機制暫停交易,如原告貿然為被告強制平倉,亦可能遭致更大損失,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亦有過失,則屬無據。
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40%、60%較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9,769元(=449,615元×60%)。
四、綜上,原告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其中2,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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