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金簡,1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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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禹豪
被 告 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南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均係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25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許靜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11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后述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富南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富南斯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靜芳係被告富南斯公司之理財顧問,渠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支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富南斯公司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並由被告許靜芳以「一年期約之AI美股投資,每月可獲利16%至18%之報酬」等話術招攬原告加入投資方案,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匯款238,000元予被告許靜芳,並接獲被告富南斯公司網站認證會員之電子郵件(會員編號:00000000號),宣稱協助原告於特定網頁開設虛擬帳戶,每月獲利將兌換為「FOIN幣」支付予原告;

惟被告許靜芳於108年12月27日突然通知原告上揭帳戶停止出金,使原告無法取得帳戶內美元,且被告富南斯公司已關閉虛擬貨幣之交易時程及網站,又宣稱轉以電子錢包(FOPAY)支付,原告卻仍未取得任何獲利,嗣原告經媒體報導得知被告富南斯公司涉及違反銀行法經提起公訴,原告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並故意以保證獲利及不存在之投資為由,向原告詐騙吸金而收取款項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富南斯公司則以:被告許靜芳不是被告富南斯公司之員工,那是被告許靜芳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靜芳則以:⒈我是參加被告富南斯公司的說明會,我只知道林政偉是講師,但不知道他與被告富南斯公司有僱傭關係,所有的招募的訓練我都沒有參加,也沒有加入領導人群組或其他群組。

⒉其是聽取被告富南斯公司舉辦的金融講座後,自107年6月起參加被告富南斯公司之1萬美元之投資計畫而成為投資計畫會員,並非被告富南斯公司之理財顧問,亦非被告富南斯公司之受僱人,亦無收受被告富南斯公司之獎金或佣金。

其於107年9月有分享被告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計畫及理財課程服務予原告,原告乃委請其代為報名108年1月由訴外人即證人林政偉講解之被告富南斯公司之金融講座,嗣原告決定要參與投資,由其出借價值3,000美元之FOIN幣予原告,原告另轉帳238,000元予其,該款項再轉帳予訴外人楊真再轉給林政偉,原告乃藉此參與被告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計畫成為會員。

至原告投資後獲得被告富南斯公司配發42顆FOIN虛擬貨幣,但是因為原告沒有配合公司在限期內支付相應之服務費,導致原告自己之FOIN虛擬貨幣全數被公司收回,此部分與被告許靜芳無關,且被告許靜芳就上開投資也受有損失,被告許靜芳並無侵權行為。

⒊其僅是投資人,其不清楚證人林政偉在被告富南斯公司之角色,其與證人林政偉係因投資關係而認識,之前並不認識證人林政偉,其與證人林政偉並無上下線之關係。

原告之匯款,其有再匯款給楊真,楊真有說這筆錢會進到被告富南斯公司,楊真並有給一組帳密,其有把該組帳密給原告讓原告自己重設密碼等語。

⒋綜上,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靜芳係擔任被告富南斯公司之理財顧問,並如前揭招攬原告參與投資方案過程,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詐騙吸金而構成詐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屬共同侵權乙節,為被告2人分別否認如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被告富南斯公司停止營運公告、108年2月21日匯款單及匯款明細、認證電子郵件、原告之會員資訊網頁、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關於支付費用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85-108、205-209頁),然被告許靜芳辯稱僅係一般投資人而提出抗辯如前,亦提出其開戶匯款轉出紀錄、投資風險告知責任申明書、投資計畫書、會員服務金融理財課程資料、投資報酬紀錄、原告之匯款轉出紀錄、出借3000美元之FOIN幣予原告開設帳戶之手機截圖資料、申請成為被告富南斯公司會員之資料、原告之投資計畫書、被告富南斯公司變更投資設立帳戶條件之資料、被告之FOPAY電子錢包之FOIN虛擬貨幣及資產資料、FOIN公司電子郵件、被告許靜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91頁)。

依上述原告及被告許靜芳提出之證據資料,參以被告富南斯公司否認被告許靜芳為其員工已如前述,尚不足認定被告許靜芳為被告富南斯公司之理財顧問或相類性質之工作人員,亦不足認定被告許靜芳涉有前揭詐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而為共同行為人,復佐以原告所聲請證人林政偉到庭證述略以:我認識楊真,被告許靜芳是楊真的朋友,認識被告許靜芳,是因為他是楊真的朋友,是在被告富南斯公司在南京東路辦公室舉辦的說明會,經由楊真介紹認識被告許靜芳,我們都是投資人,我們是去聽的,我沒有擔任培訓講師,我們投資人的群組裡面的成員有楊真,有沒有被告許靜芳我忘記了,我沒有在被告富南斯公司開任何課程,據我所知被告許靜芳沒有擔任任何被告富南斯公司職務,她也是投資人,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許靜芳涉有何等侵權行為事實。

又原告所稱之投資款項究竟有無進入被告富南斯公司?以何等流程進入被告富南斯公司?是否如原告所稱係透過被告許靜芳之上線即訴外人林政偉?亦或如被告許靜芳最後言詞辯論所述僅係透過楊真告知這筆錢會進到被告富南斯公司?若果進入被告富南斯公司,該投資款項實際上係以何原因進入被告富南斯公司?依卷內兩造所提事證,洵未足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許靜芳同為本案被告,所為陳述亦不無飾卸推諉可能,亦難率予採信,且本件因流程不明,亦無從認定其間因果關係,則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尚難認屬有據。

因此原告主張就所受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25,5000元,經原告減縮後,請求238,000元及利息,故訴訟費用中3,57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法亦應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銀行帳戶查詢費用 500元 合 計 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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