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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祖儀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戴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2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部分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9,60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334,800元+第三審裁判費334,800元=669,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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