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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永輝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且利息起算日「自原始理賠證明文件交齊之日」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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