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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致珣律師
夏華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佩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31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李珮瑛對於被告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後,經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72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函覆執行處李珮瑛於被告持有之有效保險契約為「康健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單(保單號碼:TWAB74531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迄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即109年7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3,20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後,執行處於109年9月9日向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李珮瑛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終止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原告。
詎料,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債務人李珮瑛解除,且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生命之代替物,自為要保人之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又執行機關係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使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為換價程序之必要行為,並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李珮瑛行使終止權,故被告有將系爭解約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李珮瑛之責任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尚屬有效存續中,李珮瑛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無可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於一身專屬性權利,依法應由李珮瑛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自不得基於滿足債權之需求而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珮瑛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對李珮瑛有系爭債權存在,前經原告向執行處生聲請就李珮瑛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7月14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7月28日向執行處函覆李珮瑛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3,205元,本院復於109年9月9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原告,嗣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公司109年6月1日康健(保)字第10900008600號函、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及被告公司109年9月22日康健(保)字第109000114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高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李珮瑛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李珮瑛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李珮瑛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李珮瑛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
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8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自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行使李珮瑛之終止權云云。
惟查:⒈按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
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本件既不符合前開特殊之法定終止事由,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又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保險法第110、111、113、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前揭條文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
人身保險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
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可取。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
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是原告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可採。
⒊另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從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生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
本院執行處無從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自仍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131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131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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