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潘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鎮鴻、劉秀美積欠原告本金517,890元
-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鎮鴻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
-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又邱鎮鴻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11月18日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邱鎮鴻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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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邱鎮鴻對被告就保單號碼為AGH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潘柏錚,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鎮鴻對被告就保單號碼:AGH0000000之保險契約(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6,052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邱鎮鴻、劉秀美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嗣原告對被告邱鎮鴻、劉秀美撤回訴訟,並先後為補充及變更聲明後,請求:確認邱鎮鴻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11月18日,對被告有56,05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鎮鴻、劉秀美積欠原告本金517,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8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因邱鎮鴻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原告遂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9年10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執丑字第1132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邱鎮鴻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邱鎮鴻清償,惟被告以邱鎮鴻對被告無保險金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規定法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為前提。
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5條第2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與解約金概念不同。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
又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給付與要保人,並「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解釋為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給付與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必然係由要保人所得主張領取,要保人自無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邱鎮鴻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等條件成就前,對被告無保單價值備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亦不在執行命令範圍內。
且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縱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或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故本件訴訟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本案確認利益亦對於原告之債權受清償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鎮鴻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鎮鴻在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回覆就債務人邱鎮鴻、劉秀美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9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公司出具之民事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679號卷第1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邱鎮鴻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11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6,052元,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據此,原告主張就邱鎮鴻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該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邱鎮鴻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1月1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6,05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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