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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耀強(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張耀強(即系爭債務人)具債權新台幣(下同)34萬724元,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強執狀,請求執行訴外人張耀強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得以質借、解約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0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被告清償,被告於同年8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張耀強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要保人(即訴外人張耀強)享有之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使債權人受償等語。
並聲明:確認張耀強對被告有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債務人張耀強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公司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顯為保險人受到法令限制須加以運用投資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
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亦非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本件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
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
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本院卷第25頁),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
本件無論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亦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張耀強對被告有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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