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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5號
原 告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就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依原告提出國泰21世紀終身人壽保險契約第28條係明文約定以保戶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經其於起訴狀陳報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保戶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書狀表明放棄對其有利之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從以其誤向本院起訴,即推認其已默示同意拋棄合意管轄利益意思,並已斟酌被告為知名保險公司可派員應訴之人力充足,兼衡兩造訴訟所需程序利益,認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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