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再簡,1,202102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柯欐潔
呂雪詩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長甫律師
再審被告 李旻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3號確定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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