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再簡,5,2021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原 告 簡國財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搬遷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同時變更戶籍址,故未收到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書,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8年6月17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108年7月1日對於該案原告(即再審原告)所陳明之住所「臺北市○○路000巷00號」為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民事判決業於108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再審原告固爭執其已搬離原住所,故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

然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固於107年10月11日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住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且於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14日出庭應訊後,從未向原審法院陳明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事,則原審法院將原審判決依再審原告陳報址為送達後,因送達不能而依法為寄存送達,尚難認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遲於110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前案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為可採,而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前案判決對再審原告而言,其上訴期間顯無從起算,自屬尚未確定,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亦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救濟。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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