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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吳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第4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10萬0721元,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21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於109年6月20日始送達被告住所(卷第21頁),其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2年11月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有不合,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自請求即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721元,及自請求即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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