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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徐玲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拆屋還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全部)及相對人全體完整姓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相對人完整姓名,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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