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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周天瑋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天瑞間聲請交付印章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此規定既係定於民事訴訟之總則,是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又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加計十分之一後為165萬元。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重韶愛鄉慈善委員會之法人印章交付予聲請人等語,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調解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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