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司調,23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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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陳信宗等2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藍陳信宗就被繼承人藍某所遺留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46地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藍某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等2人公同共有狀態;

前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相對人等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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