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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岱叡
法定代理人 郭怡雯
吳國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提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故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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