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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梅新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宋念潔
訴訟代理人 賴韶華
林庭君
譚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前置程序。
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實際至西門町派出所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該等證明資料,其訴自難認合法;
㈡原告雖另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督導不週,國家賠償理可成立,因來自大陸對法律不瞭解,希望合理訴訟賠償云云,並提出診斷書、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然此等書狀及證據之內容並無法補正前揭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特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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