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國小,8,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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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太陽電工程即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0年10月22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依法本應於起訴時,即自行繳納裁判費,因屬得補正,而經法院另以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補正繳納1000元,補正期間即為其收受裁定後2日之內。
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日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自應於110年10月4日前,如數繳納,始稱合法。
其遲至本院110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時,既未補正繳納、亦無進狀說明,顯已逾本院裁定命得補正之期限且甚久,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合法,並無疑義。
抗告人如有提起訴訟必要,應另行起訴並同時如數繳納裁判費,始為適法。
然若抗告人仍為本件抗告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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