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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周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提出起訴前已經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周平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國家賠償,惟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此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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