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017,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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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凌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張凌凰給付之金額為53,589元),有原告起訴狀及約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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