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02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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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葉東霖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清晨5時許因值便利商店大夜班,有一客戶稱其無提款卡,但有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其妻之急需,乃將現金3,000元交付原告,央求原告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同意,但因值班太累,使用ATM匯款時因操作錯誤將3,000元按成3萬元而轉帳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原告立即告知該客戶,該客戶稱會請其妻將多匯之款項2萬7,000元歸還,但迄今未匯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原告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存款查詢單影本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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