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048,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RCT-088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6,858元(工資:28,170元;

零件:8,688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是被告沒有踩緊煞車,被告的前面保險桿碰到後保險桿,當下有一點碰到痕跡,為何修繕到36,000多元。

就算有受損,基本上做小、大美容可以處理,只是表面而已,就維修不實,要求傳訊證人證明,金額沒有辦法接受,請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3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當時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當場表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本院卷第43頁)。

(二)侵權行為責任認定:依上述被告自後撞及停止前車(系爭車輛)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被告無據否認系爭車輛沒有毀損,顯不可採,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的毀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維修用是否必要?1.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的維修費用不實,並請求法院調查,但查,實際負責維修系爭車輛的證人蔡建忠到庭結證如下:「(提示本院卷宗第53、55頁,當時負責維修車子狀況是否如此 ?)證人:是這台車,維修情形就是這樣子。

(提示本院卷第23-29頁,估價單維修狀況跟證人在維修所拍的照片,是否證人處理?)是我同事處理,都是如此的,都實在。

(為何這麼貴?)證人:這是公司統一的價格。

被告:我的前面保險桿碰到的,是我沒有採緊煞車,碰到後保險桿,當下有一點碰到痕跡,為何修繕到三萬六千元多?證人:目前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

((提示當時照片)有必要做這樣維修。

)證人:因為漆已經掉漆了。」

(本院卷第127-128頁),依上述證人的證言對比系爭車輛車輛時所留存的現場毀損照片,可以認定系爭車輛的維修,並未有超出必要費用的程度,被告無據辯稱應可以用大小美容方式修復,並不可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8,170元、零件8,688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3-31頁),且經證人蔡建忠證述無誤如前。

就零件費8,68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

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經參考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9年3月30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5元[第1年折舊值(8,688×0.369×(6/12)=1,603、第1年折舊後價值(8,688-1,603=7,085)]。

加計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為35,255元(28,170+7,085=35,255)。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判費依雙方勝敗比率,由被告負擔957元;

證人旅費530元係被告抗辯所支出且該抗辯經認定並無理由,故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總計應負擔1,487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