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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李建成(即李寶霖之繼承人)
李佳瑀(即李寶霖之繼承人)
李雅蘭(即李寶霖之繼承人)
李雅雯(即李寶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佳瑀、李雅蘭、李雅雯為李寶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寶霖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建成、李佳瑀、李雅蘭、李雅雯,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259號函在卷可憑。
而除李建成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於繼承人李佳瑀、李雅蘭、李雅雯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李佳瑀、李雅蘭、李雅雯為李寶霖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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