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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並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伊去借款的沒有錯,但是當初伊是幫朋友借錢,伊也不知道現在餘額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帳務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北小字卷第25頁)。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能據此免除其應依本件貸款約定條款所負相關本金、利息等債務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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