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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洪珉琳
被 告 陳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遭不明人士詐騙,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大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壬公司,代表人:郭家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為大壬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款項係匯至訴外人大壬公司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
且依中華民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壬公司之代表人為郭家妤,並非被告陳俋丞。
又按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自難謂大壬公司之財產屬被告陳俋丞所有。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非適格。
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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