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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蕭雄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瑋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47元(含工資34,057元、烤漆39,4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751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由新生北路1段第2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其右前車頭與B車(即系爭車輛)稱市民大道高架下匝道第1車道西向東綠燈起步直行之左後車身碰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允諾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恢復原狀,不需警方肇責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第2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足認被告有前揭駕駛不慎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可確定。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3,547元,並提出修理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73,547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查,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7519號函附之資料及照片,及被告亦不爭執其於警詢時已允諾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恢復原狀,不需警方肇責分析等情,本件自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47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110年4月29日之聲請狀,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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