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112,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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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蘇柏銘

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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