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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並補正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曾於民國110年1月4日聲請對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又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子斌於110年3月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本件訴訟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請原告具狀補正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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