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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邱漢欽
被 告 楊士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12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4,000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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