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 二、被告則以:其已繳納106年5至7月之管理費、電梯保養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大廈成立富春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業經臺
- (二)按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
- (三)被告抗辯尚未修繕中庭、亦非由大立欣業工程公司承攬工
-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75元(計算:90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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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富春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巨夫
訴訟代理人 翁建成
被 告 姜宗武
訴訟代理人 何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富春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
依系爭大廈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分攤中庭花園修繕工程費,每月新臺幣3,000元,分6個月分攤,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收取,管理委員會嗣決議先收取3個月,於106年5、6、7月時收取,被告迄今未繳納9,000元,且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應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計算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41個月之延遲利息共3,07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繳納106年5至7月之管理費、電梯保養費,並無積欠。
而原告尚未施作工程,住戶何須繳納工程分攤費用,且系爭大廈公積金尚可支應,怎可巧立名目藉區權會通過強收住戶款項修繕,該次區權會會議決議效力有疑慮,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該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大廈成立富春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系爭大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佐(卷第13頁),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依上述報備證明可知,其管理範圍包含系爭建物。
(二)按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
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6年4月16日召開該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關於中庭花台修繕等事,決議中庭花園修繕工程選「大立欣業工程公司」為本社區服務,修繕工程費分六個月分攤,每月收3,000元,於5至10月管理費收取,授權管委會與廠商議價、簽約。
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於同年6月25日之第5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就上開應收之6期分攤款,決議先收3次分攤款,待議價後總工程款不足時,再分攤其餘款項等節,有系爭大廈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5屆第6次委員會開會會議紀錄為證(卷第127至130頁、第139至140頁)。
而該等決議並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則被告抗辯公積金足以支應修繕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上開應分攤之修繕費乙節,為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尚未修繕中庭、亦非由大立欣業工程公司承攬工程等情,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要無援此主張拒絕繳納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餘地。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相關訴訟產生之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查本件公共基金(即106年5、6、7月應各繳3,000 元)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遲延利息之利率經約定為10%,故原告併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07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75元(計算:9000+3075=120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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